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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顺刑初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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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顺平县蒲上镇蒲王庄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梓烨(在逃)进入王宝成家中,盗窃现金700元。王某甲现已退赔被害人。2、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跳墙进入王某丙家,在卧室中盗窃现金960元。王某甲现已退赔被害人。3、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跳墙进入李某家,在卧室中盗窃现金500元。王某甲现已退赔被害人。4、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跳墙进入王某丁家,在卧室中盗窃现金1080元。王某甲现已退赔被害人。5、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梓烨,王某甲跳墙进入于某家,王梓烨在墙外接应,盗窃柴油50升,后王某甲将盗来的柴油卖给路过收废品的。王某甲现已退赔被害人。6、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梓烨在惠某家院中停放的面包车内盗窃电焊机一台,二人将电焊机卖到废品收购站。王某甲现已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收到条、户籍证明、城关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害人滕某、王某丙、李某、王某丁、于某、惠某等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零八十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震虎审判员:肖霄代理审判员:周琳

书记员:王海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