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秦皇岛市。200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静,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二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四道桥汽车站合伙扒窃被害人王某联想2005S-H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李某、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秋菊人民陪审员:张桂秋人民陪审员:迟广玉
书记员:尚伟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