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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泊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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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字(2013)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同王金牛、叶树龙(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晚、2010年9月24日晚、2011年2月16日晚在泊头市天泊路口往南过了河东大新村一厂子南侧的一处机井屋附近,盗割中国铁通正在使用中的400对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价值为17919元;在泊头市市区通营子镇的公路往北通段鲁道村的一条土路500米处土路西侧,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400对通信电缆290米,经鉴定价值17321元;在泊头市营子镇前军屯村通东辛庄村的东西向柏油道北侧,通往前军屯村的一转弯处,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300对通信电缆580米,400对通信电缆190米,经鉴定价值37403元。以上被盗电缆共价值72643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在2009年底或2010年初的一天晚上,王金牛提出去偷电缆,喊上叶树龙一起骑自行车在泊头市天泊路口往南过了河东大新村,在一个厂子南侧的机井屋附近,由李某上线杆剪断电缆,其他人在下面拽,盗窃三四空直径三公分左右的通信电缆,在现场南面三四百米的一条沟里烧掉电缆外皮,将铜线拉到104国道付庄路段,由王金牛打车将铜线拉走卖掉,分给李某1000元;在2010年8月至10月间的一天晚上,王金牛驾驶汽车载着李某和叶树龙在泊头市通营子镇的公路往北通向段鲁道村的土路往北500米左右,在路西侧由李某上杆剪断油丝绳,电缆耷拉下来后王金牛用圆口断线钳剪断电缆,盗窃四空电缆,装了一袋多编织袋拉到沧州王金牛租房处,烧掉外皮,由王金牛自己去卖掉,后分给李某200元;在2011年1月到3月间的一天晚上,叶树龙提出去偷电缆,由王金牛准备工具,三人驾驶一辆灰色轿车在泊头市营子镇前军屯村通往东辛庄的东西向油漆道北侧去往前军屯村的南北向拐弯处,由王金牛先剪断线杆拉线,线杆倒后王金牛剪断电缆,李某和叶树龙盘线,一共盗窃了四五空,装满了后备箱另装了两个纤维袋,拉到沧州王金牛租住的房子,王金牛自己卖掉,没有分钱。王金牛是三人中的头儿,每次均是由其自己负责卖电缆和分钱。2、同案犯叶树龙的供述与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3、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泊头经营处祁某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3月28日其公司架设在泊头市河东大新村南一个工厂南侧机井屋附近的400对通信电缆被盗300米。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代某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9月24日其公司架设在泊头市营子镇段鲁道村附近泊头市区通往营子镇的公路往北通往段鲁道村的土路500米处路西的400对通信电缆被盗290米。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杨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2月16日其公司架设在泊头市营子镇前军屯村通往东辛庄的东西向油漆道北侧,往前军屯村南北向拐弯处的300对通信电缆被盗580米、400对通信电缆被盗190米。6、叶树龙辨认三处盗窃现场的照片,证实叶树龙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叶树龙辨认李某的情况。8、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9、泊头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泊价刑鉴字(2012)第36号、(2013)第4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的价值。10、泊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王金牛、叶树龙另案处理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盗割通信电缆,价值726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季国才审判员:吴忠胜人民陪审员:刘娜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