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群众,无业。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萍、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因涉嫌盗窃李某联想笔记本电脑被抓获后,能主动坦白其他十起犯罪罪行,故对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玲玲
书记员:郭亚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