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农民。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1月1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群众,农民。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武安市文丰钢厂后,联络正在文丰钢厂上班的刘某甲、李某乙,由李某甲负责进入仓库,刘某甲负责在仓库围墙外接应,李某乙负责望风,盗窃文丰钢厂西区仓库内铌铁合金71.5Kg,后李某甲、刘某甲将盗窃的铌铁合金带出厂外,经文丰钢厂西区斜对过废品收购站老板赵某某介绍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一女(不知姓名)。后李某甲将其中300元用于还款,分给李某乙500元,剩余赃款由李某甲、刘某甲平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71.5Kg铌铁合金价值为1619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温某某、胡某某、李某丙、王某丙证言;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足迹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盗窃地点、盗窃物品照片、废品收购站外貌照片;武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武安市公安局午汲派出所出具的三被告人的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联系、组织其他同案犯,潜入仓库实施盗窃,分配犯罪所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有传唤通知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故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盗窃文丰钢厂财物,故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刘某甲主动退赔,取得受害单位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二兴审判员:董光辉人民陪审员:郭亚杰
书记员:贺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