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群众,无业。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玲玲
书记员:王翠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