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群众,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二0一三年四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波、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属初犯、偶犯应酌情从宽处罚。恳请能够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班期间,利用司机工作岗位之便,伪造出门单,将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澳矿块(即铁矿石)24.88吨盗走,并拉至武安市土山乡西湖村对面某空地处,后被该公司查获。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澳矿块价值236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01月09日供述:我是武安市新金钢铁厂西区的大车司机,2013年01月08日我上夜班,晚上11点半到厂里接的班,接班后我就开着车去西区厂里的磅房里回了一下车皮,因为我们的车三个小时就要到五号高炉哪儿拉一车返粉,我们的车都是提前回皮,回好皮后我们的班长安排我们去拉团球和红矿往西区上料那儿送,我就去拉了两车红矿和两车团球送到了西区上料处,拉完这四车料后,我就产生了一种想法,想在厂里偷一车红矿,因为我现在急需要钱,我借了别人好多钱,我急着还别人的钱,所以我就产生了偷红矿的想法;后我就直接去五号高炉哪儿拉返粉了,因为我们的车必须三个小时去拉一趟返粉,拉了这次返粉我就有时间去那儿偷红矿了,我拉上返粉之后,我就直接卸到了180上料车间,我也没有过磅,因为我想用那张回皮卡片,这样就能把红矿拉出去了。等我卸了返粉之后,我又开着车回了一次车皮,说是去拉返粉忘了回皮,就这样他们又给我开了一张回皮卡片,拿上那张回皮卡片之后,我就直接开着车到了红矿场地,到那儿之后,我给铲车司机说,上料那还需要一车红矿石,铲车司机就给我装了一车,我拉上红矿石之后,就去磅房过磅了,因为不过磅拉不出去,到磅房我说我拉的是返粉,把我第二次的回皮单给了磅房人员,过磅人员也没有看,直接就给我开了返粉票,之后我开着车到了一个没人的地方,拿出我刚接班时开的那张回皮单,照着那张返粉单子自己写了一张红矿石磅单,之后我开着车到了西厂区的门岗哪里,我拿出自己写的那张红矿石磅单,叫门岗看了一下,我告诉门岗我是往东区拉红矿石的,门岗也没有说什么直接就给我盖了章,出门岗后,也没有往东区走,直接就将红矿石拉到了西湖村对面的一个空地上卸了车,然后我就开着车回来了,回来之后我就让厂里的保卫给抓住了,因为出门岗后我没有往东区走,就这样被带进刑警队了。2、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01月10日供述:2013年01月09日凌晨一点半左右,我在武安市新金钢铁厂里盗窃厂里的红矿石,2013年01月10日凌晨一点被刑事拘留的;盗窃了24.88吨红矿石,我把红矿石卸到了武安市西土山乡西湖村对面的一个空场地里。3、证人王某2013年01月09日证词:他叫李某某,是武安市西土山乡东土山村人,是我们新金钢铁厂西区车队的司机。偷的是我们厂子里的澳块矿,偷了24.88吨矿石,大概价格为22000元左右。2013年01月09日凌晨一点二十五分左右,我们单位西区门岗两个门卫发现李某某开着17号车出门岗,他对门卫说是空车,可是车开出门岗时门卫发现车上拉着东西,就想把车叫停,可李某某开着车就往南跑了,门卫就把这事给我们保卫处说了,我们保卫处就在门岗等着李某某把车开回来,约过了半个小时后,李某某开着17号车回来了,就把他带到了保卫科,开始他不承认,把他出门岗时的监控录像调出来,清楚的显示他拉着矿石出的门岗,后来就把他偷厂子澳块矿的事都说了。今天厂方就叫我代表厂子把李某某带来报案的。当晚门卫是朱某和胡起明,开铲车的是申智杰,磅房当班的是郝某。4、证人朱某2013年01月12日证言:2013年01月09日我上的是夜班,当时大约是凌晨1点半左右,看到17号倒料车从北面开过来了,过来后那个司机拿一张票叫我按章,我以为他去东区倒料的时候忘了盖章了,我就给他盖了章,当时他给我说什么我也没有听清楚,我以为他是空车,等他开车准备出去的时候,我看到他的车上装了一车澳矿块,我就赶紧叫他停车,但他没有停车,之后我看他开着大车也没有往东区的门里走,直接开车往南面走了,我觉得不对劲,就通知了厂里的巡逻队,等抓住他之后,我才知道他偷了厂里的澳矿块。5、证人郝某2013年01月16日证实:当时大约凌晨1点半左右,17号大车来我们这儿过磅,车上司机给我一张回皮单,她告诉我他拉的是返粉,所以我就按返粉给他过了磅,后来才知道他是拉的澳矿块。6、证人杨某2013年01月16日证实:我这个班有11辆大车,我是班长,其中包括李某某的17号大车,2013年01月09日凌晨,他开的是17号大车;他上班的时候都是开17号大车,这个是固定不变的。7、扣押、追缴物品估价附表,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六张。9、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10、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签到考勤表11、调拨计量卡片(过磅单)。12、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司机工作岗位之便,伪造出门单,盗窃企业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八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光辉代理审判员:贺玲玲人民陪审员:郭亚杰
书记员:王翠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