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发现漏罪,并罚后,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2月5日被广西柳州市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公安处看守所至2013年2月21日,同年2月2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波、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某、张某、陈某(三人已判)四人预谋后,窜至武安市石洞乡百官村供销社院内,将刘乙一辆江同BM200牌拖拉机(冀04-007**)盗走,后经王某、朱某联系在武安市西环路上将该拖拉机卖掉,得赃款2000余元。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89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某、张某、陈某供述;失主刘甲、刘乙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局团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侦查证明;柳州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2011)武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2002)武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2006)武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2007)武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2010)武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2012)武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二兴代理审判员:贺玲玲人民陪审员:郭亚杰
书记员:刘红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