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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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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维平),群众,工人。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群众,工人。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群众,工人。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又名郭臭的),群众,工人。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刘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刘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刘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刘某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退还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郭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二兴

书记员:贺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