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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5)

(2013)古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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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文盲,无职业,现住唐山市。198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1日因盗窃罪被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1日被释放。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1983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8年改判有期徒刑五年被释放,1993年因盗窃罪被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告人张某预谋,以我盗你销的方式,在古冶区林西作案5起,共盗窃电动车5辆,价值73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电动车3辆,价值4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关某某在林西肯德基门口,盗走唐某某的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张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经鉴定,该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400元。2013年5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人关某某在林西商贸城大厅东口,盗走果某某的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张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张某得100元好处费。经鉴定,该被盗追凤鸟牌电动车价值1300元。2013年5月25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关某某在林西三工房盗走李某某的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经鉴定,该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600元。同日,被告人关某某在林西西小楼北侧煤棚子门口盗走武某某的电动车一辆,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被盗隆鑫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关某某在林西肯德基门口,盗走颜某某的电动车一辆,在藏匿该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颜某某、唐某某、果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的陈述材料;收据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