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古刑初字第14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本人的北斗星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在古冶区吕家坨南小区等地,以砸毁汽车驾驶室玻璃为手段,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冯某某共盗窃现金28000元,物品价值7931元,损毁财物价值5290元;被告人曹某某共盗窃现金25500元,物品价值7931元,损毁财物价值4964元。1、2012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吕家坨南小区9楼东侧将刘某甲的克鲁兹汽车玻璃砸毁,将车内的2500元现金及三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盗走。2012年12月10日上午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冯某某盗窃的三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取出12500元现金。经古冶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玻璃价值326元。2、2012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在吕家坨南小区内将窦某某的汽车玻璃砸毁,将车内的两只白色毛绒玩具狗盗走,价值50元,该车玻璃价值270元;将张某甲的汽车玻璃砸毁,将车内的一箱泸州老窖紫砂大曲白酒盗走,价值1260元,该车玻璃价值500元;将王某甲的汽车玻璃砸毁,将车内两盒玉溪烟盗走,价值46元,该车玻璃价值342元;将郭某的汽车玻璃砸毁,该车玻璃价值342元。3、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在吕家坨东工房小区内将张某乙的汽车玻璃砸毁,将车内13000元现金及LV牌钱包盗走,LV牌钱包价值4500元,该车玻璃价值342元;将刘某乙的汽车玻璃砸毁,该车玻璃价值326元;将刘某丙的汽车玻璃砸毁,该车玻璃价值649元;将王某乙的汽车玻璃砸毁,将车内五瓶十二年郎酒盗走,价值2075元,该车玻璃价值1800元;将张某丙的汽车玻璃砸毁,该车玻璃价值393元。另查明,被盗窃的两只白色毛绒玩具狗、LV牌钱包、一箱泸州老窖紫砂大曲白酒、五瓶十二年郎酒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经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刘辉4200元现金、金耳环一对(价值498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6500元现金;退赔被害人王某乙汽车玻璃损失18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刘某甲被盗银行卡对账单;说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补充材料;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对本案事实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以毁坏财物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季兰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司法机关在被告人曹某某的出租屋内发现被盗物品而对其进行盘问,故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次犯罪系初犯,是在他人提议下实施的犯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三、作案工具北斗星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