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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古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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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启新水泥矿山工人,现住唐山市。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赵各庄中山楼8楼东,盗窃刘某某水站的蓝色宗申ZS250ZH-2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及车斗里39个白皮水桶,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被盗白皮水桶价值1170元。2013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赵各庄九栋楼15楼下小卖部,盗窃朱某某小岛牌TDT0303Z电动车一辆,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2013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赵各庄集贸市场农贸大厅南出口,盗窃李某甲新日云燕10+2+1电动车一辆,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0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6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牛某某、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的陈述材料;收据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告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材料;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