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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寇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古刑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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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唐山市。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指定监视居住于古冶区林西合作西楼3-3-4,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寇某某先后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滦县等地盗窃作案7起,其中盗窃未遂1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5日晚,被告人寇某某在滦县新城游玩后,由于没有路费回家,闲逛时见张某甲的一辆红色奇瑞牌轿车在团结里小区48号楼楼下,遂心生歹意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经价格部门鉴证,该车价值19000元。现该车已扣押发还。2、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寇某某驾驶盗得的红色奇瑞牌轿车来到林西某小区,采用脚踹的方式将段某某家的地下室门打开,盗走直径25平方毫米铜电缆1条、电源刀闸2个、管钳3把,被盗物品经价格部门鉴证,价值为1208元。3、2013年4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寇某某驾驶盗得的红色奇瑞牌轿车来到林西某小区,采用脚踹的方式将李某某家的地下室门打开,盗走增氧机3台、电瓶1块,被盗物品经价格部门鉴证,价值为1150元。4、2013年4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寇某某驾驶盗得红色奇瑞牌轿车来到林西某小区,采用脚踹的方式将陈某某家的地下室门打开,盗走电脑显示器1台,被盗物品经价格部门鉴证,价值为150元。5、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寇某某驾驶盗得的红色奇瑞牌轿车来到林西某小区,采用脚踹的方式将牟某某家的地下室门打开,盗走手枪电钻1把、台钳1台、台钳架子一个、磨喇叭膛刀一个,被盗物品经价格部门鉴证,价值为390元。6、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寇某某驾驶盗得的红色奇瑞牌轿车来到林西某小区,采用脚踹的方式将张某乙家的地下室门打开,盗走遥控飞机模型2架,被盗物品经价格部门鉴证,价值为900元。7、2013年5月1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寇某某驾驶盗得的红色奇瑞牌轿车来到林西某小区,采用螺丝刀撬和脚踹的方式将苏某某家的地下室门打开,因没有可盗物品,便离开,离开时被苏某某发现并追赶,寇某某扔掉螺丝刀驾车逃离。综上所述,被告人寇某某盗窃物品的总价值为227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牟某某、段某某、苏某某、张某甲的陈述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格;涉案物品照片;搜查材料;辨认材料;告知笔录;行驶证复印件;光盘;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寇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