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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古少刑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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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被释放。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3年11月28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某乙,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无职业。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未刑诉字(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3年10月24日以唐古检未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期间、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先后8次进入唐山市古冶区北范东华小区、唐家庄爱民花苑小区、北范铁路工房小区、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地下室盗窃作案共20起,其中盗窃既遂6起,盗窃未遂14起,涉案物品价值为17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唐山市古冶区某小区,用钳子拧开该小区业主张某甲的地下室大门,进入该地下室盗窃追风鸟牌电动车旧电瓶一块,经价格鉴证价格为110元,该旧电瓶已由公安机关提取发还。2、2012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唐山市古冶区某小区,用铁棍撬开该小区业主田某甲的地下室大门,进入该地下室盗窃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瓶,经价格鉴证价格为360元,1915年赖茅15年陈酿白酒2瓶,经价格鉴证为300元,该4瓶酒已由公安机关提取发还。3、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唐山市古冶区某小区,用钳子拧开该小区业主刘某甲的地下室大门,进入该地下室盗窃2.5平方铜线共3盘零50米,经价格鉴证价格为525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该铜线变卖,所得赃款500元已挥霍。随后又用钳子拧开业主杨某某和业主田某乙的地下室大门,后进入这2家地下室未盗得财物。4、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唐山市古冶区某小区,用钳子拧开该小区业主李某甲的地下室大门,进入该地下室盗窃废铜线1公斤,经价格鉴证价格为40元。该废铜线已由公安机关提取发还。后又用钳子拧开业主刘某乙地下室大门,进入该地下室盗窃银手镯一对,经价格鉴证价格为225元。随后继续用钳子拧开业主李某乙的地下室和301室业主张某乙的地下室大门,后进入这2家地下室未盗得财物。5、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唐山市古冶区某小区,用钳子拧开该小区业主张某丙、业主岳某某、业主汤某某、业主任某某的地下室大门,后进入这4家地下室未盗得财物。6、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唐山市古冶区某小区,用钳子拧开该小区业主李某丙和业主王某某的地下室大门,后进入这2家地下室未盗得财物。7、2013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唐山市开平区某小区,用铁锉撬开该小区29楼一地下室,未盗得财物。随后又用铁锉撬开业主钱某某的地下室大门,进入该地下室盗窃废铜线9.75斤,经价格鉴证价格为205元。8、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再次进入唐山市开平区某小区,用铁锉撬开该小区31楼的3家地下室,未盗得财物。在撬开第三家即业主周某某的地下室大门,进入该地下室盗窃过程中,被业主周某某发现,后报警由公安机关将马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田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田某乙、任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张某丙、汤某某的陈述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告知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马某乙为其辩护称:就我儿子未成年时所犯的罪行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金刚审判员:赵本顺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