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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春彪 盗窃罪 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北新刑初字第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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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春彪(曾用名朱春标),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辽宁省建昌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彪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连峰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春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春彪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朱春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春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夏京源

书记员:张娇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