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亦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夏京源
书记员:张娇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