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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饶中刑二终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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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4日凌晨0时至6时期间,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灰色长安牌未悬挂车牌的面包车,窜至上饶市信州区永隆城市广场9栋167号仓库,用钢筋钳将仓库门锁剪断,分三次盗窃存放在该仓库内的铝合金型材、隔断门底轮、木质地脚线等物品。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94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9949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1、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2、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提出其右侧股骨头坏死,2006年9月做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现在左侧股骨头坏死,已经严重影响到身体健康。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4日凌晨0时至6时期间,上诉人刘某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在上饶市信州区永隆城市广场9栋167号仓库,用钢筋钳将仓库门锁剪断,将存放在该仓库内,价值人民币39949元的铝合金型材、隔断门底轮、木质地脚线等物品分三次盗走的事实,有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佐证。上诉人刘某所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采取的手段、盗得财物的数量、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一致。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9949元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了全部被盗的赃物并发还了被害人孙某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另查明,2006年9月,上诉人刘某因右侧股骨头坏死,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做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上诉人刘某在羁押期间,因左侧股骨头坏死,于2013年9月26日到南昌大学上饶医院就诊;同年10月18日到南昌大学上饶医院复诊,诊断结论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建议行股骨头置换术。2013年11月6日,本院向上饶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了一份委托调查函。上饶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后,于11月11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刘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的亲属提交的病历资料和上饶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入库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上诉人刘某系初犯;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在一审期间已经缴纳了全部罚金;社区同意接受矫正和建议对刘某适用非监禁刑,以及上诉人目前的身体状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鹏审判员:林上庆审判员:李虹

书记员:支鲁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