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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程新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饶中刑二终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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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新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与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29日因盗窃被江西省上饶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新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婺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程新华来到婺源县东溪上江村被害人江某居住的出租房内,将放在房间床上手提包内的人民币470元盗走。接着,被告人程新华又来到该村75号被害人王某的住宅内,将放在客厅右边房间桌子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225元盗走,在走出房子大门时遇见被害人王某欲逃离现场,在距离该住宅不远处,被被害人王某的邻居抓获。被告人程新华窃取的他人财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新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新华在窃取被害人王某财物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新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新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新华窃取的财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新华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和劳动教养,仍不知悔改,再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程新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程新华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新华于2012年11月4日8时许,先后2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1695元,且在第二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新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抓获的过程。2、被害人江某、王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自己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所存放的地点。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程新华身上扣押现金1695元,并将现金返还给了被害人。5、婺源县中云镇派出所的证明、上饶市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程新华犯罪前科情况。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程新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程新华归案情况及出生年月日等基本信息情况。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程新华在窃取被害人王某财物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程新华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程新华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程新华具有累犯之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刑满释放后仅3天又再次犯罪,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艳红审判员:肖萍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支鲁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