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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诉仲伟杰,陈兆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邮刑初字第0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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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伟杰。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1996年2月6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6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7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兆洋。曾因犯盗窃罪,1999年11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4月9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7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提出的辩解是,其盗窃数额属较大,应在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时分时合,在高邮市三垛镇、甘垛镇等地,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17起,窃得价值人民币42000余元的财物。其中,被告人仲伟杰参与盗窃17起,参与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42000余元;被告人陈兆洋参与盗窃9起,参与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8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14日夜,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在高邮市甘垛镇蒋某某家中,由陈兆洋在外望风,仲伟杰翻院墙入室,窃得人民币400元、手机1部。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3年6月14日夜,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在高邮市甘垛镇林某某家中,由陈兆洋在外望风,仲伟杰在陈兆洋的帮助下翻院墙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9800元欧米茄手表1块、人民币1000余元、日元10000元、英镑10元、剃须刀1只等物。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指认弃赃地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授权委托书、证明书,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在高邮市甘垛镇王某某家中,由陈兆洋在外望风,仲伟杰溜门入室,未窃得财物。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3年6月22日夜,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在高邮市三垛镇的陈某家中,陈兆洋在外望风,仲伟杰在陈兆洋的帮助下翻院墙入室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余元、渴望牌手机1部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0余元。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在高邮市三垛镇丁某某家中,由陈兆洋在外望风,仲伟杰在陈兆洋的帮助下翻院墙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苹果5手机1部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50余元。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在高邮市三垛镇于某某家中,由陈兆洋在外望风,仲伟杰在陈兆洋的帮助下翻院墙入室,窃得耳机1只。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窜至高邮市三垛镇卢某某家中,由陈兆洋在外望风,仲伟杰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950余元、手机1部。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8、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在高邮市三垛镇韩某某家中,由陈兆洋在外望风,仲伟杰在陈兆洋的帮助下翻院墙入室,窃得人民币200余元。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9、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在高邮市三垛镇陈某某家中,由陈兆洋在外望风,仲伟杰在陈兆洋的帮助下翻院墙入室,未窃得财物。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10、2013年5月21日夜,被告人仲伟杰在高邮市三垛镇刘某住宅,采用翻院墙入室的手段,窃得苹果4手机1部等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11、2013年5月21日夜,被告人仲伟杰在高邮市三垛镇王某住宅,翻院墙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苹果5手机1部等物,款物价值人民币496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海平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12、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仲伟杰在高邮市三垛镇孙某某家中,翻院墙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13、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仲伟杰在高邮市三垛镇赵某某家中,翻院墙入室,窃得人民币4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14、2013年6月10日夜,被告人仲伟杰在高邮市甘垛镇吴某某住宅,翻窗入室,窃得女式皮包1只、人民币数1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15、2013年6月11日夜,被告人仲伟杰在高邮市三垛镇赵某某住宅,翻院墙入室,窃得人民币5400元、步步高手机1部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5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收据,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16、2013年6月11日夜,被告人仲伟杰在高邮市三垛镇茆某某家中,翻院墙入室,窃得人民币12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茆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17、2013年6月20日夜,被告人仲伟杰在高邮市三垛镇吴某某家中,翻院墙入室,窃得人民币200元、诺基亚手机1部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仲伟杰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欧米茄手表1块、渴望牌手机1部、苹果5手机2部等物,扣押被告人仲伟杰人民币4800元,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另查明,被告人仲伟杰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6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至本案被刑事拘留,被告人仲伟杰已执行剥夺政治权利5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准确,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进入俞友良家中未窃得财物的指控,经查,该节指控被害人的陈述与两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印证,且公诉机关未能进一步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该节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提出的盗窃数额属较大,应在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辩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入户盗窃达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两被告人入户盗窃数额超过江苏省数额巨大标准5万元的百分之五十,故本院对两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仲伟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仲伟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兆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伟杰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兆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对被告人仲伟杰、陈兆洋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启勇代理审判员:李娟人民陪审员:许兆定

书记员:吴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