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元。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2008年1月1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1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泰方。曾因盗窃,2010年1月1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持有假币,2010年1月2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3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元、周泰方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周元骑摩托车带着周泰方到高邮市横泾镇、界首镇、周巷镇等地,采用插片、翻墙等手段,入户盗窃14起,窃得价值人民币19500余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在高邮市横泾镇镇北村一组姚某某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600元、香烟8包等物。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元、周泰方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在高邮市界首镇品祚村双胜组郭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0元、白酒4瓶等物。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元、周泰方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在高邮市周巷镇周某某家,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000元等。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元、周泰方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宝应县国安寄卖行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在高邮市周巷镇周巷村周某某家,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元、周泰方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在高邮市周巷镇周巷村谢某某家,采用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元、周泰方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在高邮市横泾镇长街村六组70号韩某某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铜钱等物。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元、周泰方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在高邮市甘垛镇渔海村七组张某某家,采用插片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元、周泰方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亲属季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8、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在高邮市甘垛镇渔海村六组陈某某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电视机1台以及白酒5瓶、香烟6包等物。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元、周泰方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报告,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9、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在高邮市甘垛镇渔海村二组李某某家,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元、周泰方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发票,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报告,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10、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在高邮市高邮镇勤王村南桥组杨某某家,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300元等。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元、周泰方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11、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在高邮市界首镇张任村永红组池某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6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元、周泰方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12、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在高邮市界首镇张任村永红组耿某某家,采用撬门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元、周泰方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13、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在高邮市周巷镇果林社区先进组夏某某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0余元。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元、周泰方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梳兰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14、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在高邮市界首镇品祚村利民组吴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3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元、周泰方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高邮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破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洪泽湖监狱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元、周泰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元、周泰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元、周泰方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周泰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随案移送的个人物品鞋3双退还给被告人周元,对被告人周元、周泰方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启勇代理审判员:李娟人民陪审员:葛乃富
书记员:吴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