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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丰县人民检察院诉付重顺、陈浩浩、陈龙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0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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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重顺。被告人陈浩浩。被告人陈龙。辩护人皇甫莉莉。被告人邱守兵。被告人王国栋。被告人孙玉芝。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重顺、陈浩浩、陈龙、邱守兵、王国栋犯盗窃罪;被告人孙玉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付重顺、陈浩浩、陈龙、邱守兵、王国栋、孙玉芝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重顺、陈浩浩、邱守兵、王国栋、孙玉芝;被告人陈龙及其辩护人皇甫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付重顺伙同陈浩浩、陈龙、邱守兵、王国栋、常海满(另案处理)等人,在丰县凤城镇招商场、丰县经济开发区等地,采取撬别车锁等方式,盗窃摩托车、香烟、电缆线等物。经鉴定,被告人付重顺参与盗窃10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1647元;被告人陈浩浩参与盗窃6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506.34元;被告人陈龙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145.59元;被告人邱守兵参与盗窃4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950.34元,被告人王国栋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4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付重顺伙同陈浩浩、小弟(另案处理),在丰县凤城镇卫校南凤祥家园小区内,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XXX的灰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52元。2、2012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付重顺伙同陈浩浩、常海满,在丰县凤城镇招商场海清浴池北边XXX经营的招鑫商店,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店内香烟20条、现金人民币27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840元。3、2013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浩浩伙同邱守兵,在丰县经济开发区奔腾橡胶厂内,采取上述手段,盗窃电缆线32.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04.75元。4、2013年年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龙伙同陈浩浩、邱守兵,在丰县经济开发区奔腾橡胶厂内,采取上述手段,盗窃电缆线139.3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021.59元。5、2013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浩浩伙同孙奔、李聪,在丰县凤城镇新欢乐买东XXX经营的烟酒店内,采取上述手段,盗窃香烟176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164元。6、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付重顺伙同孙奔、李聪、常海满,在丰县凤城镇公安小区,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XX的一辆白色奔腾B50轿车玻璃砸烂后,盗窃其车内写有密码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后分四次取走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8400元。7、被告人王国栋以没有礼品走亲戚为由,让付重顺实施盗窃。2013年2月1日夜,被告人付重顺伙同孙奔、李聪,在丰县凤城镇梁庄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梁庄孔得胜的一辆厢式货车内的葡萄干、开心果、火腿肠等食品34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40元。8、2013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付重顺伙同孙奔、李聪,在丰县凤城镇大同路路南上海聚缘理发店,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店内的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820元。9、2013年2月4日夜间,被告人陈龙伙同陈浩浩、邱守兵,在丰县凤城镇梁庄西凤城幼儿园宿舍院内,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XXX放面包车内的百年迎驾白酒23箱。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2624元。10、2013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付重顺伙同孙奔、李聪,在丰县凤城镇广播电视局宿舍大门北侧,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XXX的商店内香烟4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90元。11、2013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付重顺、孙奔、李聪,在丰县凤城镇时代女人街XXX经营的中国移动特约维修店,采取上述手段,盗窃现金1400元、22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70元。12、2013年2月16日夜,被告人陈龙、邱守兵,在丰县凤城镇招商场二楼东天桥北侧XXX经营的金银首饰店,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店内的1500克银饰品。经鉴定,被盗银饰品价值人民币16500元。13、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付重顺伙同孙奔、李聪,在丰县凤城镇一品城邦工地,将被害人XX的一辆白色铃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4944元。14、2013年2月19日夜,被告人付重顺伙同孙奔、李聪,在丰县凤城镇银龙嘉园对面XX经营的疯酷车行,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店内的电脑主机一台、部分摩托车配件。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摩托车配件价值人民币980元,共计1830元。15、2013年2月19日夜,被告人付重顺、孙奔、李聪,在丰县凤城镇工西五巷XXX经营的海尔售后维修店,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店内的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粉红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一部三星直板触摸屏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861元。另经本院查明,被盗白色铃木汽车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重顺、陈浩浩、陈龙、邱守兵、王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常海满、李聪、孙奔等人对参与盗窃情况的供述,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对被盗物品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价证鉴字(2013)第29、96号的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及被告人付重顺、陈浩浩、陈龙、邱守兵、王国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年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玉芝在明知被告人陈龙、陈浩浩、邱守兵所卖的电缆线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每斤10元的价格收购电缆线171.8米。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826.34元。另经本院查明,赃款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玉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龙、陈浩浩等人的供述印证,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孙玉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重顺、陈浩浩、陈龙、邱守兵、王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付重顺盗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浩浩、陈龙、邱守兵、王国栋盗窃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玉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付重顺、陈浩浩、陈龙、邱守兵、王国栋、孙玉芝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栋、孙玉芝已将赃款全部退回,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邱守兵当庭提出盗窃电缆线其没有参与销赃、分赃;盗窃白酒也没有参与商议;盗窃金银首饰是陈龙提议,事先其并不知道等,从而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邱守兵共参与盗窃4次,其中参与盗窃电缆线2次,其都是具体实施者;其参与盗窃金银首饰,是在店里蹲点守候,并非不知情。被告人邱守兵虽没参与销赃分赃,但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了共同实施盗窃,起的作用并非相对较小,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龙在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认为,被告人陈龙参与了3起犯罪,并非初犯偶犯;在参与偷电缆线时,被告人陈龙参与了销赃;在参与偷白酒时,是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商议的结果;第三起盗窃金银首饰是陈龙提议的,故被告人陈龙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作用较小。故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龙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国栋、孙玉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重顺、陈浩浩、陈龙、邱守兵、王国栋、孙玉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重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浩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陈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邱守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王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孙玉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明芹审判员:刘素英人民陪审员:李正远

书记员:王道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