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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丰县人民检察院诉孙百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0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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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百旺。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百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百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百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百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孙百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百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百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百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作案工具撬子、多功能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金兰

书记员:秦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