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祥。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祥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经本院查明,被害人XXX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XXX等人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3)第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新
书记员:秦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