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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勇与霍磊、霍菲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0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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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甲,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6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霍某乙,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刘某、霍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恒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刘某、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霍某甲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十三、十四起,并表示第五、六起是其和刘某一起干的,第十三起是其自己干的,第十四起是和霍某乙一起干,对于其余各起均予以否认。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霍某乙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起其未参与,第十三起是霍某甲自己干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甲、刘某、霍某乙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单独或共同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盗窃15起,共盗窃电动车14辆、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931元。其中霍某甲全部参与,刘某参与6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659元,霍某乙参与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609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霍某甲、刘某于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水晶贵都三号楼三单元楼下,将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29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3、14日):在水晶贵都偷一起,是一辆电动三轮车,银灰色的,是我和刘某干的,车没有上锁,我撬开电源锁骑走的,车子卖到桃林了,卖了600元钱,钱平均分了,这起是年前干的。(2)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在水晶公园西边,茅墩杂品市场北边的一小区,在这个小区大门往里,路南楼梯洞门口,发现头朝南,南北向停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带迷彩布篷子,车前轮上还锁把带皮细马蹄锁,霍某甲叫我在边上望人,他去把电源锁撬开了,用砖头把锁砸坏了,然后叫我先骑走了,后车子被霍某甲卖了1200块钱,分给我600元。(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我母亲今天(2012年12月18日)下午4点半,把车子停在水晶贵都三号楼三单元楼下的,到了大概6点多电动三轮车不见了。车是银灰色的金彭电动三轮车,车头朝南。车子还是新的,车子后边装了一个迷彩棚子。(4)被告人霍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和刘某在水晶贵都三号楼三单元楼下盗窃一辆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5)被告人刘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和霍某甲在水晶贵都三号楼三单元楼下盗窃一辆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6)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3)317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徐某某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995元。2、被告人霍某甲、刘某于2013年1月11日19时许,到东海县开发区龙庭公寓小区3号楼1单元楼下,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太子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3、14日):在龙庭公寓偷两起,一起是离现在三个多月的晚上,我和刘某偷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银灰色的,车上上锁了,我用液压钳把锁剪开,用起子把电源开开,接着我就把车子骑走了,刘某望风的,车子第二天骑到桃林卖了800元,我们俩一人一半。(2)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我和霍某甲在东海县开发区龙庭公寓偷过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时间好像是今年(2013年)一、二月份,当时霍某甲去偷的,我负责望风的,车子被霍某甲处理的,他后来分给我钱的。(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家住在龙庭公寓三号楼一单元,家里一辆电动三轮车一直放在楼底的,因为楼下的储藏室小,放不下,结果昨天(2013的1月11日)晚上被人偷了,车是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太子牌的,车是朝西放的,用大锁锁在后轮上的。我看小区监控小偷是个小青年,戴口罩,衣服的帽子也戴在头上。(4)被告人霍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和刘某在龙庭公寓小区3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一辆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5)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3)317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刘某某被盗太子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1950元。3、被告人霍某甲于2013年1月14日上午,到东海县开发区龙庭公寓小区2号楼2单元楼道门前,将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偷走。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9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3、14日):在龙庭公寓偷两起,另一起和第一起相差没几天的一天上午,我自己干的,偷的是辆深绿色的雅迪两轮电动自行车,车子被我卖到桃林去了,卖了400元钱;(2)被害人陆某某陈述:昨天晚上九点多,我把电瓶车放在我住的楼道里,今天(2013年1月14日)早上九点左右,我看车还在,下午三点多,车就被盗了,车头朝南放的,没有上锁,车是雅迪脚踏式的、黑白相间的。(3)被告人霍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在龙庭公寓小区2号楼2单元楼道门前盗窃一辆两轮雅迪电动车。(4)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3)317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陆某某被盗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格为965元。4、被告人霍某甲、刘某于2013年1月21日17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东路169号供电小区家属楼一储藏室内,将杨某某的一辆红色宝岛牌两轮电动车偷走。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8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3、14日):在供电小区也偷过一起,我和刘某一起干的,一进门向北,进入小区大院,北边那楼西边一储藏室,储藏室门是锁上的,我用起子把门撬开,发现里面有辆宝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车子没有上锁,车上还有钥匙,我直接把车子骑到大门口交给刘某骑走了,刘某在门口望风的,后来车子被我卖到桃林去了,卖了500元,我拿300元,他拿200元。(2)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在供电小区家属楼,大概离现在(2013年6月6日供述)四五个月,我和霍某甲一起去的,霍某甲让我在小区门口负责望风,他进去偷的,在什么地方偷我不知道,过一会他偷了一辆两轮电动车出来,我们就乘坐偷来的那辆电动车走了,这辆车被霍某甲卖掉了,还分给我钱了,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家住在和平东路169号2栋2单元601室(供电小区),车库在一栋西边平房里,昨天(2013年1月21日)下午5点左右,我把车放在车库里,车头朝西,车没锁,今天(2013年1月22日)上午11点,我发现车库门被撬,车没有了,车是红色的宝岛电动自行车。(4)被告人霍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在供电小区家属楼第二排楼西一储藏室内盗窃一辆两轮宝岛牌电动车。(5)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字(2013)206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杨某某被盗宝岛牌二轮电动车价格为832元。5、被告人霍某甲、刘某于2013年2月5日夜,到东海县牛山街道东盛花园南门东侧佳和水饺店门西旁,将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24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3、14日):在东盛偷了三起,一起在小区南门向东佳和水饺店门口偷了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时间在春节前后,是一天晚上干的,是我和刘某、霍某乙三人干的,霍某乙撬开的车子,我们俩负责望风,车子我卖到桃林了,车子卖了1000元,我和刘某各拿300元,霍某乙拿400元,因为他上去撬的. (2)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这次后二三天晚上,我、霍某甲、霍某乙又一起准备偷车,在东盛花园南门东边饺子馆东边靠北墙头朝西北停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不带棚子,我望风,他们俩偷的。(3)被害人徐某陈述:今天(2013年2月5日)晚上9点多,在把电动车停在和平西路佳和水饺店门西边走廊上,车头朝北放的,晚上10点20多,我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了,是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4)被告人霍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和刘某牛山街道东盛花园南门东侧佳和水饺店门旁盗窃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5)被告人刘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和霍某甲在牛山街道东盛花园南门东侧佳和水饺店门旁盗窃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6)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字(2013)206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徐某被将盗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484元。6、被告人霍某甲、刘某于2013年2月5日夜,到东海县牛山街道东盛花园A2楼1单元楼道口处,将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小山羊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19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3、14日):在东盛偷了三起,另一起是在东盛花园小区南门进去第二排向西第一个楼道偷的,是我和刘某、霍某乙三个人偷的,是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具体时间大约在今年(2013年)2月份一天晚上,我去撬的车子,他们俩负责望风的,车子被霍某乙卖了700元,因为是我撬的车子我拿300元,他们一人200元钱;(2)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今年(2013年)二三月份晚上,还下点小雨,我和霍某甲想偷车,转到东盛花园南门,进去沿第一条路向西拐,在东边第一个楼梯口看到一辆银白色电动车头朝南,不带篷,车上有白色塑料布,当天没有偷,第二天,霍某甲叫上霍某乙一起去偷这辆车,车当时还在那,车上还盖塑料布,我望风,他们俩偷的。(3)被害人曹某陈述:昨天(2013年2月5日)晚上9点多,我将我一辆银灰色小山(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停在东盛花园A2号楼下,今天早上7点多,我看时,发现我的电动自行车被偷了。当时车头锁了,大锁也锁了。(4)被告人霍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和刘某牛山街道东盛花园A2楼1单元门口处盗窃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5)被告人刘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和霍某甲在牛山街道东盛花园A2楼1单元门口处盗窃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6)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字(2013)206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曹某被将盗精品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1917元。7、被告人霍某甲于2013年3月6日19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中央花园33号楼2单元楼道口处,将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145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3、14日):我在中央花园偷过另一起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大概离现在两个半月的样子,我自己偷的,是一辆女士骑的电动自行车,边上带黄色。(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3年3月6日)今天晚上五点左右,我把电动车停在中央花园33号楼2单元门口,车头朝南,到晚上七点多,车就没了。车是白色爱玛自行车式电动车,没有车牌,车有九成新。(3)被告人霍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甲牛山街道幸福南路中央花园33号楼2单元楼道口处盗窃一辆女士骑的两轮电动车。(4)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3)317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崔某某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455元。8、被告人霍某甲于2013年3月10日晚上,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开发区东城美苑小区8号楼1单元门口处,将李廷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274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3、14日):还有一起在东城美苑小区偷一辆电动三轮车,车子当时上锁了,我用同样的方法偷的,我自己偷的,时间好像在3月份一天下午,车子被卖到桃林去了,卖了800元钱。(2)被害人李廷从陈述:我住在牛山镇开发区东城美苑小区的8号楼一单元的车库里面,昨天(2013年3月10日)晚上六点多,我把电瓶车放在单元门口充电的,夜里三点左右,我起来的时候发现车就被盗了,车上那种马蹄锁的,锁在前轮上,被剪断了,电动三轮车左面的镜子坏了,是我用铜丝缠在上面的。车是银白色的金鹏电动三轮车,有八成新。(3)被告人霍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在牛山街道开发区东城美苑小区8号楼1单元门口处盗窃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4)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3)317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李廷从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743元。9、被告人霍某甲于2013年3月17日,到东海县牛山街道金陵御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将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12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3、14日):在金陵御花园小区偷一起,是一辆二轮电动车,像女士骑的,车轮比较小,地点是从西门进入走20米南边楼道口处偷的,我自己偷的,大约离现在一、二个月左右一天上午10点钟偷的,车子没有上锁,我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开的电源锁,车子被我骑到桃林卖了500元钱。(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我来反映我家电动车被盗的事情,说小偷被逮到了,我是2013年3月17日到西双湖派出所报的警,我是通过手机查的报警时间。我家住金陵玉花园7号楼3单元,2013年3月15日我把电瓶车放在单元楼道口处,没上大锁,电源锁锁上了,到2013年3月17日晚上我回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通过监控发现是中午被偷的。车是乳白色和棕色的的电动自行车,是2012年6月1日买的,我通过监控看到一个男的偷的,人看不清楚。(3)被告人霍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在牛山街道金陵御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盗窃一辆有点像女士骑的两轮电动车。(4)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3)317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吴某某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294元。10、被告人霍某甲于2013年3月28日12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富华苑1号楼2单元楼下,将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偷走。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13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3、14日):在富华苑小区偷一起,是一辆两轮的电动车,颜色记不清了,地点是从从北门进入向东走第**房子第二、三道之间,我自己偷的,时间大约是二个月前一天下午2点的样子,当时车子上锁了,我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子把锁剪开,然后用起子把电源锁开开,车子被我骑到桃林卖了450元。(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家住在富华苑1号楼2单元501室。今天(2013年3月28日)上午12点多,我骑电动车回家,到家后我就将电动车停在2号楼1单元楼下,然后上楼了,1点50多左右,我发现电动车没有了,车是咖啡色的新日电动车。车当时南北放,车头朝北。车子龙头锁锁上了,在一把U型锁锁在前轮上。(3)被告人霍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在牛山街道富华苑1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一辆两轮自行车式电动车。(4)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字(2013)206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孙某某被盗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格为1380元。11、被告人霍某甲、刘某于2013年4月6日夜,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中央花园小区25号楼4单元楼道里,将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号的两轮踏板摩托车偷走。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648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3、14日):我在中央花园偷过2起,一次大约离现在一个半月,我和刘某偷了一辆深色雅马哈两轮踏板摩托车,车当时在车库门口没上锁,我进去把车推出来,刘某望风的,车子被我骑到桃林卖2500元,钱我们一人一半。(2)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我想起还有一起是在中央花园,是三、四月一天晚上偷的,是一辆两轮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我和霍某甲是从小区东门进去的,我负责望风的,霍某甲进去偷的,摩托车被霍某甲卖了,好像分给我900元钱。(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我家住在中央花园小区25号楼4单元401室,车库在我们家楼道里面,今天早上8点左右,我从楼下来到车库的时候,发现车库门打开了被别坏了,车库里的摩托车被偷了。车是黑色雅马哈125型踏板摩托车。摩托车放在车库头朝北的,就锁了一个龙头锁。(4)被告人霍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甲伙同刘某在牛山街道中央花园小区25号楼4单元楼道里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两轮踏板摩托车。(5)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字(2013)206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史某某被盗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格为6481元。12、被告人霍某甲于2013年5月1日18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瓯龙小区8号楼1单元楼下,将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3、14日):在瓯龙小区偷的第二起在第一起东边那个楼道,偷的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我自己干的,时间距现在十几天,车前轮上锁了,我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把锁剪开,用起子把电源锁别开,车子被我骑到桃林卖了600元钱。(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昨天晚上18点,我将我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停在瓯龙小区8号楼1单元楼下,今天(2013年5月1日)下午17点,我发现车没有了。车子电机锁锁了,大锁没有锁。(3)被告人霍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在牛山街道瓯龙小区8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一辆两轮自行车式电动车。(4)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字(2013)206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马某某被盗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价格为1900元。13、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于2013年5月8日10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水榭花都3号楼2单元楼下,将陶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6014元。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14、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于2013年5月8日10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水榭花都3号楼1单元楼下,将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3595元。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3、14日):在水榭花都偷了三起,其中二起是今年(2013年)5月8日偷的,是我和霍某乙干的,一辆是红色拉客样式的电动三轮车,另一辆是刚买不久的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我先偷银白色的,偷完给霍菲骑走,我再偷那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我们把这两辆车子骑到东方体育城一棚子里,过两天我们去骑车子时,我发现情况不对,我就跑,霍某乙被抓了,那两车子也被扣了。(2)被告人霍某乙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8日上午9点多,我和霍某甲在城里转准备偷车,我们到了水榭花都西门,霍某甲让我进去转转看看有没有车,我在北门西边不是第二栋就是第三栋看到楼前楼梯门口停了一辆金彭三轮车,在它东边十米左右楼前路上停一辆红色带棚子的三轮车,我看周围没有人,这两车可以偷,我就出去找霍某甲,找到霍某甲后,我给霍某甲说在北大门西边楼前停了两辆三轮车,霍某甲听我说完,他就一个人进去看看了,他是走进去的,我在门口有两三分钟约摸着霍某甲到停车的地方了,我也进去了,我站在车西边帮他看人,霍某甲看我到了,就走到那辆金彭三轮车跟前开始撬车,撬开后,霍某甲就把车慢慢推到我跟前叫我骑走,我就把这辆车骑到东方体育城小区里面,停好后,霍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东方体育城里面,霍某甲说马上到,过有三分钟左右,霍某甲骑着那辆带棚子的三轮车走过来了,也把车和我骑的那辆车放在一起了。(2013年)5月10日上午霍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把车子骑到桃林卖了,后我们吃完饭骑摩托车到东方体育城车棚的地方,看到车子还在那里,走到跟前修车,正准备修的时候,霍某甲不知为什么骑摩托车就跑,我看他跑,我也就跑了,这时我才发现有人追,我跑有四五米,就被抓到了,这时知道是警察抓我们的。金彭三轮车是银灰色的,有无牌照我没有在意,看着比较新,车是南北放的车头朝南,没有大锁,只有电源锁。带棚了车是一辆红色三轮车,车子是东西放的,没有大锁,只有电源锁车身上也是红色棚子,这辆车子停在楼前小路上的。(3)被害人陶某陈述:今天(2013年5月8日)早晨八点半,我将电动三轮车停在自家楼下,上午十点半,我从窗户发现车不见了。车是红色带车篷的,珠峰牌的,是车头朝西尾朝东停放的,车门和车轮都没有锁。我家住在水榭花都小区3幢二单元202室。(4)被害人鲁某某陈述:我姐家在水榭花都3号楼1单元502室,我平时在她那住,2013年5月7日晚我到她家,当时就是骑电动三轮车过去的,到她家经后,我把车停在3号楼1单元门前,车头向南,第二天早上9点多,我发现车没有了。车子只是把车把上的电源锁锁了。车子没有外加其他锁,车是一辆银色的金彭电动三轮车。(5)被告人霍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甲伙同霍某乙在牛山街道牛山北路水榭花都3号楼1、2单元楼下盗窃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红色“拉客”样式电动三轮车。(6)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字(2013)206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陶某被盗珠峰牌电动三轮车、鲁某某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格分别为6014元、3595元。(7)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撬锁工具、两辆电动三轮车等物品清单及照片。(8)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发还两辆电动三轮车给陶某及鲁某某清单。15、被告人霍某甲于2013年5月8日14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瓯龙新干线二地块5号楼楼下,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和三轮上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偷走。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7876元和50元。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3、14日):在瓯龙新干线偷一起,是(2013年)5月8日那天下午,偷的红色拉客式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还有一部诺基亚黑色平板手机,就是你们从我住处搜到的那部黑色诺基亚手机,是我自己偷的,车子没有上锁,我先把车子推到外面,然后我用起子把车子电源撬开,然后骑到桃林卖了2000元钱。(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住在瓯龙新干线小区5号楼501室,今天(2013年5月8日)下午我把电动三轮车停在楼下,头朝东,没有锁,接着我上楼去吃饭,吃过饭下楼发现车没了。车是红色的珠峰牌三轮车,车电锁锁了,车门也锁了,车驾驶台还放了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3)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其被盗手机笔录,证实在霍某甲住处搜到的那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就是其被盗手机。(4)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发还张某某被盗黑色诺基亚手机等物品清单。(5)被告人霍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在牛山街道瓯龙新干线二地块5号楼楼下盗窃一辆一辆红色“拉客”样式电动三轮车,车内当时还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6)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字(2013)206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张某某被盗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和黑色诺基亚平板手机价格分别为7876元、50元。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2013年5月10日对霍某甲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液压钳、起子、扳子、胶带、黑色诺基亚手机等物品,并对搜查过程全程录像。2、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液压钳、起子、扳子、胶带、黑色诺基亚手机等物品清单。3、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液压钳、起子、扳子、胶带、黑色诺基亚手机等物品照片。4、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检查笔录:2013年5月10日对霍霏霏人身进行搜查和检查,从其身上搜查出自制撬锁工具一把等物品,并对现场被撬的两辆电动三轮车进行检查。5、东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张某某的被盗手机的电子串号锁定被告人霍某甲并将其抓获,根据手机号码锁定刘某并抓获。6、东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在寻找受害人时,先通过被告人辨认现场,然后进行张贴告示,再通过被盗车型、时间、地点进行比对,再通过走访进行确保核实每个现场的唯一受害人。7、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霍某甲、刘某指认现场情况及对三被告人供述录像。8、东海县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207号、(2007)东刑少初字第020号、(2008)东刑少初字第0123号、(2009)东刑初字第0164号,(2012)东刑初字第0355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刘某、霍菲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照片及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10、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对于被告人霍某甲除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十三、十四起外,其余各起均予以否认,并表示第十三起是其自己干的辩解,以及被告人霍某乙称其未参与第十三起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霍某甲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起是其和刘某一起干的辩解,以及被告人霍某乙称其未参该二起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刘某、霍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甲、刘某、霍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被告人霍某乙的犯罪数额不准,本院依法予纠正。被告人霍某甲、刘某、霍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霍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13元,其中陆某某965元、崔某某1455元、李某某2743元、吴某某1294元、孙某某1380元、马某某1900元、张某某7876元。五、责令被告人霍某甲、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59元,其中徐某某2995元、刘某某1950元、杨某某832元、徐某某2484元、曹某某1917元、史某某6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正兵代理审判员:侍海洲人民陪审员:马长宜

书记员:尹梦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