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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韦文束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防刑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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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束。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文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文束开车负责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文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文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文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沈洁

书记员:杨家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