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济东,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2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防城区滩营乡××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济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济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济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济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沈洁
书记员:杨家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