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福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福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福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福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上又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福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家耀
书记员:沈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