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亮志,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亮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亮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亮志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亮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6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进行量刑。被告人何亮志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亮志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何亮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继续追缴立舤牌蓄电池五个返还给被害人李X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亮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4日起到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亮志盗窃的立舤牌蓄电池五个,返还给被害人李X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张婷婷
书记员:陈银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