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杰进,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杰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杰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杰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杰进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杰进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陶杰进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6元给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杰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4日起到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书记员:陈银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