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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覃刑初字第181号邓寿市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覃刑初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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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8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归案,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寿市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寿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邓寿市与同案罪犯周X森、韦X龙(二人均已判刑)经事前密谋盗窃后便四处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被告人邓寿市交代周X森、韦X龙若找到目标再通知其,便先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周X森、韦X龙寻到作案目标后通知被告人邓寿市开摩托车来接应,周X森、韦X龙便采取轮流看风、撬锁后拔电门线的手段共同盗窃被害人滕X旺停放在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西街网吧门口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邓寿市随后接应,三人将该车拉回被告人邓寿市家,并向谭某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邓寿市和周X森、韦X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剩余人民币100元用于其他支出。案发后,周X森从谭某某处赎回该车并送还至樟木乡西街网吧门口处,该车已退还被害人滕X旺。另查明,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邓寿市于2013年2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8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归案,8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寿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同案罪犯周X森、韦X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滕X旺的陈述,证人韦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寿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寿市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寿市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寿市接应同案罪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寿市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寿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9日起到2013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邓寿市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林伟

书记员:陈银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