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扣,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3年3月1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广志,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9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苏育培,曾用名苏毓培,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3年7月1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扣、周广志、苏育培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扣、周广志、苏育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扣、周广志、苏育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扣、周广志、苏育培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桂高法会(2013)7号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本案三被告盗窃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38元,三被告人均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进行量刑。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然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告人周广志的释放证明,没有提供被告人黄世扣、苏育培的释放证明,但根据被告人黄世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及被告人苏育培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三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世扣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广志、苏育培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共同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世扣、周广志均积极实施入室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周广志相对被告人黄世扣的作用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育培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世扣、苏育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世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6日起到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广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5日起到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苏育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5日起到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世扣、苏育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张婷婷
书记员:陈银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