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汉忠,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9月17日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6日予以立案侦查。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振庆,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于同年9月17日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6日予以立案侦查。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汉忠、雷振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汉忠、雷振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邓汉忠、雷振庆为了筹集毒资,经过共同密谋后窜至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买卖街路口附近的水果摊,由被告人雷振庆负责掩护、看风、接应,被告人邓汉忠实施扒窃,共同窃取被害人李X芳的人民币128元。后二人平分赃款并用于购买毒品。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雷某某、周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X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元,被害人李X芳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二被告人。被告人邓汉忠、雷振庆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于同年9月17日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他们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6日予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汉忠、雷振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自首书、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X芳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汉忠、雷振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筹集毒资而在公共场所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汉忠、雷振庆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内进行量刑。二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共谋,被告人邓汉忠实施扒窃行为,被告人雷振庆负责掩护、看风、接应,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雷振庆相对被告人邓汉忠的作用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28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筹集赌资而盗窃,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汉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6日起到2014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雷振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6日起到2014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林伟
书记员:陈银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