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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覃刑初字第184号区新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覃刑初字第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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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新华,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3年4月18日、2006年8月12日、2010年12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3年5月28日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新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区新华为筹集毒资,窜至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市场,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曾X方的钱包一个,得赃款人民币363元并已挥霍完毕。另查明,被告人区新华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3年4月18日、2006年8月12日、2010年12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3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新华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曾X方的陈述,证人庞X清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筹备毒资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新华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进行量刑。被告人区新华因吸食毒品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区新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新华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为筹集赌资而盗窃,可从重处罚。责令被告人区新华退赔被害人曾X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3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区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6日起到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区新华退赔被害人曾X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林伟

书记员:陈银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