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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象刑初字第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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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魏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某、魏某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某服装店,趁被害人蔡某甲选购衣服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魏某以选购衣服为掩护,挡住他人视线,由被告人张某动手从被害人蔡某甲的挎包内扒窃得三星牌N719型手机一部。作案后,被告人魏某分得人民币700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599元。破案后,赃物已销赃,无法追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通过其亲属退出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459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某甲的报案、陈述、购买凭证证实其三星牌N719型手机被盗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莫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魏某在服装店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张某、魏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服装店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4、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证实被告人张某、魏某系扒窃被害人手机的人;5、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张某、魏某的扒窃作案现场;6、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7、被告人张某的前科判决书证实其前科情况;8、被告人张某、魏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10.退赃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魏某退出了被盗手机的价值;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魏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魏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魏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通过其亲属积极退出盗窃赃物的价值,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魏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魏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599元,此款赔偿给被害人蔡媚云。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矾人民陪审员:牟琳人民陪审员:宋铁玲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