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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象刑初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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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因盗窃,于2008年2月被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被行政拘留15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曾因盗窃三次被行政处罚,被告人覃某的数次劣迹证实其屡教不改,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覃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覃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吴矾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