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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3)象刑初字第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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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蔡曦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