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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毅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象刑初字第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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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毅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毅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毅华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毅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毅华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毅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毅华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宋文静

代书记员:彭王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