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2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被判过刑,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宋文静
代书记员:彭王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