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6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蔡曦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