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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富成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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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富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平市××人民中路××号。2011年12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关押,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富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富成于2013年6月1日12时许,在桂平市城区新天地步行街皆用超市门前,扒窃黄丽放在裤后袋内的小米IS手机一部以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发还给黄丽。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4元。另查明,被告人何富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其盗窃黄丽手机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富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户籍证明、自首经过、扣押笔录、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失主黄丽的陈述、被告人何富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富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富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富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富成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富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富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周小滟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