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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进宁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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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进宁,曾用名吴进玲,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宾州镇××村××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哲敏,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宾州镇××村××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及其辩护人甘友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两人经合谋后于2013年7月初窜到桂平市城区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分工合作,用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撬摩托车和电动车的尾箱、座位箱,盗取群众放置在箱内的手机、现金等物品,具体作案如下:1、2013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在桂平市浔州高中附近菜市场处,盗取廖清霞放置在其台铃电动车座位箱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中兴U880E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元)、现金人民币300多元,廖清霞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批。2、2013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在桂平市二农贸市场海鲜行处,盗窃侯宝莲放置在其电动车上挂包一个,内有HTC牌0NEX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6元)、现金人民币90多元,钥匙一串等物品。3、2013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在桂平市二农贸市场恒香店旁,盗窃何颖放置在其电动车上座位箱内包一个,内有HTC牌G11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元)、现金人民币5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4、2013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在桂平市城区红棉幼儿园附近菜市场处,盗窃王伟娟放置在其电动车上座位箱内包一个,内有华为牌C865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元)、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身份证、购物卡等物品。5、2013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在桂平市二农贸市场菠萝坑下坡处一成衣店处,盗窃蒙思敏放置在其电动车座位箱内的包一个,内有三星牌GTs5830i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现金人民币200多元,以及钥匙一串、笔记本等物品。6、2013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在桂平市城区加油站对面谷山粉店处,盗窃辛梓瑜在摩托车座位箱内手提包一个,内有联想乐P700i型G11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元)、现金人民币120多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7、2013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在桂平市二农贸市场恒香店附近,盗窃黄静艺放置在助力车车头处挂包一个,内有港利通牌A9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2元)、现金人民币200多元,钥匙等物品。8、2013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在桂平市二农贸市场海鲜摊附近,盗窃薛君玲放置在其电动车上座位箱内提包一个,内有索爱牌LT18型直板白色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2元)、现金人民币200多元。9、2013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在桂平市二农贸市场青菜行处,盗窃程明娇放置在摩托车座位箱内挂包一个,内有苹果4S白色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5元)、现金人民币700多元。10、2013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在桂平市二农贸市场卖田螺摊点附近,盗窃王诗妍放置在电动车座位箱内钱包一个,内有索爱X10i白色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4元)、现金人民币60多元及银项链一条、银行卡等物品。综上,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共盗窃十起,盗窃价值合计13055元。2013年7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抓获,并从两被告人的住处缴获上述10台被盗手机,从被告人吴进宁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3253元,从被告人吴哲敏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216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和被盗的现金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细目、手机串号、手机购买凭证、发票、住宿登记、领条、返还清单、办案说明、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辛梓瑜、侯宝莲、廖清霞、程明娇、何颖、王伟娟、蒙思敏、黄静艺、薛君玲、王诗妍的陈述,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进宁、吴哲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哲敏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进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吴哲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阮红霞

书记员:杨体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