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东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村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关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东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东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陆东源伙同一个外号叫“怕事虫”(姓名、住址不详)的男子窜到桂平市大湾镇平塘村水柳屯进行硬化道路建设的路边盗走了黄伟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铃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0元。2、2013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陆东源伙同“怕事虫”、覃万海(在逃)窜到桂平市大洋镇大莫村李芳烈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盗走了该店内的煤气6瓶。经鉴定,被盗的煤气价值人民币1146元。3、2013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陆东源伙同“怕事虫”窜到桂平市大洋镇石步村北岸禾塘边,盗走了陆锡孟停放该处的桂08650**后驱车的12伏电瓶2只。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2013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东源伙同覃万海窜到桂平市大洋镇叶永青洗车店旁边盗窃叶永青停放于该处的桂KA35**货车的电瓶时被发现,被告人陆东源被当场抓获,覃万海则逃跑了。综上所述,被告人陆东源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6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的摩托车和电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东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伟雄、陆锡孟、李芳烈的陈述,被告人陆东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东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东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东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东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陆东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东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阮红霞
书记员:杨体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