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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宁盛添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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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盛添,男,1985年3月5日出生,广西平南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关押,7月1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盛添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盛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宁盛添因吸毒成瘾,为筹毒资,窜到桂平市垌心乡新街富宏电玩室二楼谢登所住的房间,将谢登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谢登。以上事实,被告人宁盛添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张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登的陈述、被告人宁盛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盛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盛添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盛添因吸毒而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实施犯罪,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宁盛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盛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盛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周小滟

书记员:杨体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