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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侯伦波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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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伦波,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伦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伦波窜到桂平市紫荆镇宏森气库供应点王辉东的房间窗外,伸手入到窗内将王辉东放在桌子上的一台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1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侯伦波处小米手机一台发还给失主王辉东。另查明,被告人侯伦波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侯伦波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小米手机一台。以上事实,被告人侯伦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专卖专用发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失主王辉东的陈述,被告人侯伦波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伦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伦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伦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伦波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伦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巫立慧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