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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超宏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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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宏,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199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6月9日,2010年9月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由桂平市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宏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超宏吸毒成瘾,为筹毒资,于2013年4月17日14时许,窜到桂平市金田镇5号公路附近杨婵娟家,将杨婵娟放在二楼一房间内的500元盗走。以上事实,被告人李超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婵娟的陈述,被告人李超宏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宏因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超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超宏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杨婵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阮红霞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