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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升群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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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升群,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被关押,5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升群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升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升群伙同“亚飞”(姓名、住址不详)窜到桂平市白沙镇白沙圩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由“亚飞”做掩护,被告人陈升群用医用钳子从陆桂清的右边口袋扒窃得一台三星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手机并发还给陆桂清。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升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发票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桂清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升群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升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升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升群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升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阮红霞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