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成光,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朝勇,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成光、陈朝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成光、陈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成光、陈朝勇经密谋后,窜到桂平市区,采取互相配合的方式,共同扒窃他人随身财物:1、2013年4月30日13时许,在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入口的一间鞋店门前,由被告人陈朝勇做掩护,被告人梁成光用镊子伸入黄春容裤袋,盗得68元。后被告人梁成光分得38元,被告人陈朝勇分得30元。2、2013年4月30日13时许,在桂平市第一农贸市场桂南路口处的一个水果摊前,被告人梁成光、陈朝勇采用同样的方式对正在买水果摊前的杨嘉敏实施扒窃,盗得110元。后被告人梁成光分得60元,被告人陈朝勇分得50元。3、2013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梁成光、陈朝勇在桂平市桂南路卓尔珠宝店门前,由被告人梁成光做掩护,被告人陈朝勇用镊子伸入王荣武的裤袋,盗得120元。后被告人梁成光分得50元,被告人陈朝勇分得70元。4、2013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成光、陈朝勇在桂平市桂南路以纯服饰专卖店门前,由被告人陈朝勇做掩护,被告人梁成光用镊子伸入李在连的裤袋,夹得布袋一个。两被告人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布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3元和超市会员卡2张。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给李在连。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成光、陈朝勇共同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501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成光、陈朝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被害人李在连、黄春容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成光、陈朝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梁成光、陈朝勇于4月30日因扒窃李在连的财物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扒窃黄春容、杨嘉敏、王荣武财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成光、陈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成光、陈朝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成光、陈朝勇有分有合,均积极实施了盗窃作案,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成光、陈朝勇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成光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48元,被告人陈朝勇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0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黄春容68元,杨嘉敏110元,王荣武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阮红霞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