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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志龙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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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龙,男,1993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川县×××××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0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龙犯盗窃罪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志龙窜到桂平市光明市场附近的一条巷子里,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覃大吉停放于该处的桂R525**面包车上的车窗,将车内的两台百裕牌B508手机(两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80元)盗走。尔后,被告人李志龙将该两台手机分卖给马某某、唐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的价格。2、2013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志龙又窜到上述地方,以同样的方式撬开覃大吉面包车的车窗,盗走车上的两台首家牌J518手机(两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98元)和一台首家牌S528手机(价值人民币199元)。尔后,被告人李志龙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台首家牌J518手机卖给了李某某,将另外两部手机丢弃在桂平市寻洲路乳泉酒厂路段的芭蕉林里。2013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志龙再次窜到该处,意图再次盗窃覃大吉面包车里的手机时被覃大吉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李志龙盗窃二起,盗得手机五台,价值人民币1277元;得赃款12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志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价格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唐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失主覃大吉的陈述,被告人李志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龙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志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李志龙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巫立慧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