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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欧安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昭刑初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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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安来,男,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安来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欧安来乘昭平镇裕益村被害人陆某某(五保户)不在家时,窜入被害人陆某某房间内,将陆某某放在枕头下的存折盗走,然后到银行取走存款人民币2700元并占为已有。另查明,被告人欧安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安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陆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裕益村委会证明,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取款凭条,存折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安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安来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安来入户盗窃孤寡老人的财物,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安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代理审判员:黎婧人民陪审员:张红燕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