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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江桂成、邓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昭刑初字第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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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桂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明,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蒙山县文圩镇屯治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桂成、邓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桂成、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江桂成、邓明从蒙山县城窜到昭平县城,当晚在宏鑫宾馆住宿。次日早上约4时许,由被告人江桂成驾驶男式两轮摩托车搭载邓明窜到昭平县城附近、昭平镇裕礼村、裕益村等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毒狗药物毒狗并用弓弩射击狗,先后盗窃了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姚某某饲养的狗四只,二被告人在裕益村作案后,当场被群众抓获归案,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只狗价值人民币1573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桂成、邓明的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潘某某等四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桂成、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农某某、蓝某某、蓝某甲、蓝某乙、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宏鑫宾馆提供的视听资料,宏鑫宾馆监控截图,宏鑫宾馆住宿记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交款条、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蒙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昭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城中心市场工商所证明,昭鉴(2013)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桂成、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邓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根据被告人江桂成、邓明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桂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弓弩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新光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廖燕芳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